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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收码头作业费遭否决

来源: 时间:2006-4-21 18:00:48 点击:


历时四十个月的调查结论公告,对船货双方团体有了一个明确的交代和态度。如此大规模的调查公告与内容,在国际上尚属首次

      从事中国境内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向付货人征收国际班轮码头作业费(THC),双方展开旷日持久的抗争与较量,并惊动政府部门出面展开聆讯、调查,终于有了调查结论。三大政府部门昨日在网站上公布调查结论,其立场与态度是本著维护中国国际班轮运输市场正常发育和健康发展的良好愿望,否定了班轮公司通过公会和运价组织收费措施的六点调查结论。

     公告称,根据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由交通部向公会和组织及成员公司,给予告诫、禁止类似行为再发生:并责令公会及组织修改通知或公告。对于订立集体运价协议但没有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班轮公会成员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由交通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公告调查结论的是交通部、国家发展及改革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述三大部门在网站上以中、英文发出公告全文,从而结束了长达四十个月的调查并划上了句号。

      公告称今次调查是应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的请求,于零二年十二月份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调查机关强调,船货双方提供的事实进行了核实,收集证据,公开听证、咨询专家意见,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公约,始形成结论。调查结论如下:

一、码头作业费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班轮公司在装货港向发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在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在主要贸易国家(地区)是存在的。同时,调查机关注意到,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托运人组织对班轮公司收取码头作业费表示反对。

二、对班轮公会和运价稳定协议组织决定于2002年1月起在涉及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航线上同时按照相同标准收取码头作业费的行为。调查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班轮公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享有集体订立运价协议的权利,但不得对公平竞争和国际海运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并应当依法向交通部备案。

三、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通过集体协议,以联合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宣布同时按相同的标准在中国收取码头作业费。由于这些通知或公告未声明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决定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各成员公司有采取独立行动的权利,客观上限制了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不利于班轮公司之间开展正常的价格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

(1)由交通部对上述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及其成员公司给予告诫,禁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责令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修改通知或公告。

(2)对于订立集体运价协议但没有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班轮公会成员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由交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是实现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运输方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严格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集装箱运输健康发展。

(1)调查机关敦促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今后凡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运价协议和各类附加费协议生效前,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对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

(2)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从事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应当事前在中国境内指定联系机构或代表,公布联系机构名称或代表的姓名、地址,并向交通部备案。

五、交通部曾于2002年12月30日发布调查公告,要求在中国港口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报送有关材料。对于没有按照公告要求报送材料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于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提出的中国货主不支付码头作业费,班轮公司扣发提单和货物的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如存在上述事实,属于运输合同的成立或者履行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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